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麗雲
李加福
相 對 人 蔡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
執字第九一六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本院一○九年雄簡字三
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378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確定,相對人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李加福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薪
資債權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由本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91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因聲請人清償而消滅,聲
請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聲請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雄簡字第336號(下稱系爭本案
事件)受理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在系爭本案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範明確。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足參。
三、經查:
㈠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07年8月2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
,聲請人於109年2月20日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相對人嗣於
109年1月3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之財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及系爭執行
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既主張系爭本票已清償,並表
明願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尚非不許。
㈡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13萬元本息,亦即,
系爭本案事件因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乃不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
5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
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應可推認相對人因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受有相當於
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
一切情事,酌定此擔保金以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聲請人於提出2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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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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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加福│101年9月│102年9月│13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陳麗雲│1日│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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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