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 告 林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54,883元,以及從民國95年5月8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2計算的利息,暨從民國95年6
月8日起到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過合法送達,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94年4月8日和原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時間4年,約定
利率按照年息百分之12計算,如果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
從到期日起,利息從約定繳息日起,除了按照約定利率計息
以外,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本件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部分,按照本件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不
料,被告只繳款到95年5月7日,之後就沒有再為任何清償
,到目前仍有本金154,883元及利息、違約金沒有清償,依
照貸款總約定書第6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
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述的事實,有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及
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可以證明,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的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
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
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1,66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