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47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黃葉秀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萬泰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萬泰銀行嗣於95年11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本金及利息債
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依
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萬元,及自95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給
付原告1萬元,及自95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利息太高、太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簡易
申請書1紙、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卡帳
款通知書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對原告請求之欠款並不爭執,惟主張
利息之時效抗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
訟乙節,有民事起訴狀暨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
,於103年12月13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
此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