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陳宜萱
被   告  簡文亷
       李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零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
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文亷於民國94年6月21日邀約被告李珮綺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雙方
約定借款期間94年6月21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清償,利息
按年利率9%計付。如被告遲延清償本息時,自遲延時起,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前開借款至95年1月19日起即未清償欠款本息,屢經催討
未果,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1,54
1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借錢一事不爭執,但礙於經濟能力無法一
次清償,希望能跟原告協商降低金額並分期償還,且被告認
為利息請求的期間太長了,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
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據及還款明細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該等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481,514元之本金,即屬有據。
㈡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
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
95年1月1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然原告卻遲至
108年7月8日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狀
上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且已於6個月內起訴,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103
年7月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確已罹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固以其經濟能力無法一次清償債務、希予協談降低金
額及分期事宜等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
力問題,不影響其依上開契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
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
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
外,另給付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
9%,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
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
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部分酌減為按月1元計算,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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