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吳冠憲
       林見謀
       郭國正
       曾炫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2月1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38786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冠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郭國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吳冠憲、林見謀、郭國正、曾炫鏞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
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參支、木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吳冠憲、郭國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25日23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巷。
㈢行為:吳冠憲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
球棒1支,郭國正則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鋁製球棒2支、木棒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
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
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
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
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
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
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吳冠憲於警詢時坦承本件經警方查扣之鋁製球棒1支
為其所有,郭國正於警詢時亦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鋁製球棒
2支、木棒1支置放於其所有車輛內攜帶至上開地點之行為
,惟均辯稱上開器械係供防身之用,吳冠憲並辯稱其於事發
日2個月前即將鋁製球棒放在現場云云。然扣案之鋁製球棒
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木棒亦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擊
,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吳冠憲自
承其經扣案之鋁製球棒確實放置在上開地點,而審之現場為
一般巷弄,吳冠憲實無預先知悉將於該處所與人發生爭執而
事先準備防身物品之可能,是該鋁製球棒應為吳冠憲攜帶至
現場無誤;而郭國正攜帶之器械數量非微,亦逾一般常人所
需之防身程度。況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出門在外並無隨身
攜帶球棒、木棒之必要,而依吳冠憲、郭國正被查獲之時間
、地點觀之,其等攜帶上開器械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
必需,並足以對公眾安全造成相當威脅,復依其等之身分、
地位,亦無何攜帶該等器械之合理事由,足認其等確係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核其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其等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處
罰。再者,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吳冠憲所有,業據吳冠憲
自承在卷;另外鋁製球棒2支及木棒1支則在郭國正所有車
內查扣,是該等器械乃在郭國正實力支配下,郭國正應為該
等器械之所有人。又本件扣案器械係分別供吳冠憲、郭國正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本文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吳冠憲、林見謀、郭國正、曾炫鏞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8年12月25日23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巷。
㈢行為:吳冠憲與曾炫鏞有借貸金錢糾紛,於上揭時地相約談
判,吳冠憲攜帶辣椒水並邀約案外人 蕭凱毅 一同赴約,曾炫
鏞則邀約林見謀、郭國正一同赴約,其等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條款之立法
目的係預防多數人參與之群眾鬥毆事件發生,防患未然,所
規範之行為人,自不限於糾集號召鬥毆之行為人,而包含應
邀到場聚集、知悉而主動到場及在場助勢之參與者。又本款
立法方式有別於實害犯,縱使在場聚集之人未為實際鬥毆行
為,只要聚合參與者眾,且主觀上係意圖鬥毆而聚集,即有
適用,蓋意圖鬥毆而聚眾在場,常伴隨有群毆行為之危險性
,對於參與者及局外人均形成生命與身體上的危險,而鼓譟
、起鬨、製造喧囂,亦容易刺激意圖鬥毆者之心裡與氣氛,
使場面更混亂,且對於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人,聚眾本身亦為
一種精神上之鼓舞,容易讓鬥毆情緒越演越烈,自有擾及社
會安寧,破壞公共秩序之危害。從而,倘行為人主觀上有參
與鬥毆之意而聚合到場,負有社會治安責任之警察即有權加
以防止,並於實際發生鬥毆情事前,為警察發現者,即可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加以處罰。
三、經查,吳冠憲於警詢時坦認:其因與曾炫鏞有糾紛而相約在
上開地點談判,其並攜帶辣椒水及攜同友人蕭凱毅前往上開
地點等語;林見謀於警詢陳稱:因吳冠憲與曾炫鏞間有口角
糾紛而相約談判,曾炫鏞遂找其一起過去談判,曾炫鏞此方
人員有其、郭國正等共9人,其他人是怕對方有準備,叫他
們在旁邊等等語;郭國正於警詢時亦自承:因吳冠憲與曾炫
鏞有金錢糾紛,吳冠憲遂約曾炫鏞出來談判,其與林見謀、
曾炫鏞等共9人與吳冠憲及其2名友人有到現場,其等前往
現場是要保護曾炫鏞且有帶武器,其車輛後車廂放置扣案鋁
製球棒2支、木棒1支是預備要防身以免被對方埋伏、傷害
等語;曾炫鏞於警詢時則陳述:其因與吳冠憲發生口角,吳
冠憲約其與林見謀至現場談事情,現場有其與友人郭國正、
林見謀等共9人,其他人是其邀約到場與吳冠憲談論事情,
對方則有吳冠憲及陪同他的2名朋友到場,其因為怕對方有
埋伏,才請其他朋友在現場等,如果有狀況會請他們過來支
援等語。足認吳冠憲、曾炫鏞因口角糾紛而相約至現場談判
,同時各邀集多數人至現場,且林見謀、郭國正均應曾炫鏞
邀約前往現場助陣,雙方 人馬復 各自攜帶辣椒水或具殺傷力
之器械到場,是本件被移送人顯然知悉雙方人員可能因談判
不成而發生鬥毆事件,竟仍相偕到場, 堪認渠 等前往現場之
目的並非單純,應可認定渠等亦有準備鬥毆或助勢之意圖甚
明。再依上開說明,縱本件最後未發生鬥毆情事,因本件被
移送人主觀上有參與鬥毆之意而聚合到場,仍可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加以處罰。核本件被移送人所為,均已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處罰。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87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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