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李佳駿
被   告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
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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