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吳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34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2月26日上午9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以現金卡作為工具循
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
,借款期間屆滿時,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即依同一內
容續約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除依
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
年息18.25%固定計算,如未於約定期限繳款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3年10月27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22,627元(本金18,949元、已到期利息3,678元)未
為清償。又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及通知被告,原告並以起訴狀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轉讓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由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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