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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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被   告  吳明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
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
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
人(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結論)。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原係
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
信用卡等服務,嗣中華銀行於民國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而中華銀行與被告間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
訟係合意由中華銀行信用卡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此有
中華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反面),又中華銀行信用卡部應係位於總行內,而其總行則
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有中華銀行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再觀諸本件
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
受影響,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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