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沈江峻
被移送人   沈慕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
2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223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江峻、沈慕宗互相鬥毆,沈江峻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沈慕宗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沈江峻、沈慕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17日15時43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被移送人沈江峻、沈慕宗為兄弟,於上開時、地,因沈江峻
欲進入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時,與沈慕宗碰撞,進
而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沈江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沈慕宗
於警詢時雖否認有出手毆打沈江峻,供稱:沈江峻徒手毆打
我臉部,當時沈江峻將我壓在地上,我的手被沈江峻控制,
所以沒有毆打他,只有想辦法要擺脫他的壓制等語。然沈江
峻於警詢供稱:我要進入永興街28號的家時,左腳撞到沈慕
宗的腳,沈慕宗用台語說「衝煞小」就出手打我,我就反擊
打沈慕宗,最後演變成互毆,造成我左眼腫脹、嘴角流血,
因為我近視所以不清楚沈慕宗有無受傷等語,參以沈慕宗對
於當時係因沈江峻欲進入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時,
與沈慕宗碰撞而衍生糾紛,以及員警到場時沈江峻左眼紅腫
乙節均不爭執,僅稱:沈江峻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與沈
江峻拉扯過程中,我的手都被壓制,可能是沈江峻自己撞到
的,我的傷勢是臉部擦挫傷等語,堪認沈江峻之供述與沈慕
宗不予爭執之部分均相符合,應非虛妄,堪予採信。至沈慕
宗雖否認沈江峻左眼紅腫之傷勢為其出手毆打所致,然依兩
造所述事發經過,難認沈江峻左眼紅腫之傷勢係兩人拉扯過
程沈江峻自行碰撞所造成,沈慕宗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
,兩人於上開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應可認定。按「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
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上
開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均表示不提出告訴,惟參諸同法第1
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
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
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
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復參酌同條
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
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是
以,上開被移送人縱均未提出告訴,渠等違反首開規定之行
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本件沈江峻、沈慕宗
因發生碰撞,2人進而加暴行於人且互相鬥毆,係一行為同
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及同
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二處罰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原則,
自應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論處,即足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爰
審酌沈江峻、沈慕宗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
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4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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