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蕭嘉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將
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寄發通知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詎該
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致遭郵務機關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路○○○號,聲請人
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
址,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信函暨
退回信封等件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址,經該
分局函覆略以:「經查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亦無聯絡電話
」等語,有該分局民國108年12月2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
10344號函可稽,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
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
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將
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