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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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孟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密碼)任意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及洗錢(起訴書漏載洗錢,予以補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5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事轉交給他人(下稱某甲)使用。嗣某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以假交易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在案(偵卷第21至27頁、第167至168頁;本院卷第76頁、第81至83頁、第86頁),復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㈠附表編號1告訴人戊○○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5至5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59至67、71頁)。

 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73至76頁)。

 ㈡附表編號2告訴人甲○○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1至8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7至96、99頁)。

 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1、105至106頁)。

 ㈢附表編號3告訴人丁○○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118至128頁)。

 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31至145頁)。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中華郵政114年3月14日函暨被告金融卡片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35至39頁)。

 ㈤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不論適用前揭②所載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法依法減輕其刑,基此,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得減)後,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以提款卡提領,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緣由,依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並就立法目的言,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宣告3月有期徒刑(詳下述),依前開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恣意將自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同事轉交給缺乏信賴基礎之人,而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對本案之意見(參本院卷第43頁量刑意見調查表),衡以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告訴人戊○○、丁○○成立調解(參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0號、514號調解筆錄),積極彌補過錯,尚具悔意;另考量被告前有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參與程度等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91頁),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案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⒊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82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戊○○(是)

113年5月12日13時37分許

30,123元

2

甲○○(是)

113年5月12日12時1分許

46,056元

3

丁○○(是)

113年5月12日14時29分許

33,234元

113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

13,123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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