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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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郁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郁偉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 林孝勇 正常駕駛之權利」,更正為「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孝勇正常駕駛之權利」。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郁偉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陸續妨害告訴人林孝勇正常駕駛車輛權利之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理性、謹慎駕駛,卻僅因遭駕駛後車之告訴人按喇叭,即陸續以不斷煞車及左偏行駛之對物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正常於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正常行駛之權利雖有受妨害,然整體時間非長,且影響尚屬輕微,另本案被告之強制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上開權利受到侵害外,亦無產生其他道路交通事故而擴大損害之情事,再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可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其不斷鳴響喇叭,且不斷逼近被告所駕駛前車之行為,衡情實足使被告受到驚嚇並心生不悅,故審酌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權利所造成侵害之程度,與被告犯後已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尚無從重量刑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58號
被 告 許郁偉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郁偉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往永康車站行駛,行經該路與八德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過程中,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孝勇對其按喇叭示警,許郁偉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同日12時21分許,在左轉八德街口後,以煞車及向左偏駛阻擋林孝勇之去路,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林孝勇正常駕駛之權利。嗣林孝勇將上開車輛停在八德街000巷右側路邊準備報警,許郁偉始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準備離去,並對林孝勇當場辱罵「幹」(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孝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許郁偉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告訴人林孝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怕他超車攔我,所以我靠左偏駛,但我沒有惡意擋到他,我不知道我這樣是否涉及犯罪,我不是故意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告訴人林孝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12張及114年4月28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經檢察官勘驗:於畫面時間2025/01/1812:21:37被告左轉進入八德街後煞車燈亮起;於畫面時間2025/01/1812:21:55被告向左偏駛,有本署檢察官114年4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觀諸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於畫面時間2025/01/1812:21:37時,被告在八德街口煞車,當時左側之對向車道正有其他機車及汽車停等紅燈,而右側又有其他停放之車輛,則被告之煞車擋道行為,實已讓告訴人無處可駕駛車輛離去,業已隔絕告訴人前行或駕駛車輛離開之自由,客觀上應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妨害而達不能行使其權利之程度;於畫面時間2025/01/1812:21:55被告向左偏駛時,已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夾在其與左側房屋之間,使告訴人無法自左側超車而無法行駛,亦已隔絕告訴人前行或駕駛車輛離開之自由,客觀上亦應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妨害而達不能行使其權利之程度。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怕他超車攔我,所以我靠左偏駛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為將會擋住告訴人之去路,且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擋在其後之想法,而具備主觀要素之「知」與「欲」,足認被告具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強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本案之強制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