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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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告 黃文曆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複代理人 梁芷榕 律師
被告 黃秋田
兼法定
代理人 徐昀琪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
被告 黃陳甘
李 黃碧霞
陳 黃碧麗
黃國盛 (兼黃國永之繼承人)
居雲林縣○○鄉○○路00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黃 昱翔 (兼黃國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陳甘、被告 黃昱翔 、被告黃惠靖、被告黃家蓁、被告黃國全、被告黃國盛、被告黃國遊、被告 李黃碧霞 、被告 陳黃碧麗 、被告 黃麗枣 應就被繼承人黃國永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分之1及同段599地號土地,面積1,1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阮世勳應就被繼承人阮世廷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20分之16及同段599地號土地,面積1,1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20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65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97,面積1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國盛單獨所有;編號597(1),面積1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國全單獨所有;編號597(2),面積9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阮世勳(兼阮世廷之繼承人)、被告阮世欽、被告黃天鵬、被告黃天鵰、被告黃坤德、被告黃坤州共同取得,依附表三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97(3),面積2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秋田、被告黃芳春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97(4),面積2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秋雄單獨所有;編號597(5),面積3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章二、被告黃沛瑜、被告黃晟鈞、被告徐昀琪共同取得,依附表四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97(6),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永僑單獨所有;編號597(7),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耀陽、被告黃永昌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被告黃秋田、被告黃芳春、被告黃秋雄、被告黃耀陽、被告黃永昌、被告黃永僑、被告黃國全、被告黃國盛、被告阮世勳(兼阮世廷之繼承人)、被告阮世欽、被告黃天鵬、被告黃天鵰、被告黃坤德、被告黃坤州、被告黃沛瑜、被告黃章二、被告黃晟鈞、被告徐昀琪應補償原告、被告林明星、被告黃仕綱、被告黃國書、被告黃昱翔、黃國永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陳甘、被告黃惠靖、被告黃家蓁、被告黃國遊、被告李黃碧霞、被告陳黃碧麗、被告黃麗栆、被告黃國全、被告黃國盛、被告黃昱翔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46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99,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明星單獨所有;編號599(1),面積1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國書單獨所有;編號599(2),面積3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599(3),面積3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昱翔單獨所有。原告、被告林明星、被告黃國書、被告黃昱翔應補償被告黃秋田、被告黃芳春、被告黃秋雄、被告黃耀陽、被告黃永昌、被告黃永僑、被告黃國全、被告黃國盛、被告阮世勳、阮世廷之繼承人即被告阮世勳、被告阮世欽、被告黃天鵬、被告黃天鵰、被告黃坤德、被告黃坤州、被告黃章二、被告黃沛瑜、被告黃晟鈞、被告徐昀琪、被告黃仕綱、黃國永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陳甘、被告黃惠靖、被告黃家蓁、被告黃國遊、被告李黃碧霞、被告陳黃碧麗、被告黃麗栆、被告黃國全、被告黃國盛、被告黃昱翔之金額如附表七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陳甘、被告黃惠靖、被告黃國遊、被告李黃碧霞、被告陳黃碧麗、被告黃麗栆、被告黃國全(兼黃國永之繼承人)、被告黃國盛(兼黃國永之繼承人)、被告阮世欽、被告黃天鵬、被告黃坤德、被告林明星、被告黃國書、被告黃昱翔(兼黃國永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又其中共有人黃國永、阮世廷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已過世,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繼承人就共有人黃國永、阮世廷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如分配結果有價值差異則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價金補償。
㈣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秋田、被告黃芳春、被告黃秋雄、被告黃耀陽、被告黃永昌、被告黃永僑、被告黃章二、被告黃沛瑜、被告黃晟鈞(原名:黃士宸)、被告徐昀琪辯以: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㈡被告黃昱翔、被告黃家蓁辯以: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㈢被告黃國遊、被告黃陳甘辯以:希望被告黃昱翔取得其應有部分該得的土地。
㈣被告黃仕綱辯以:本人同意名下持分土地不分土地以價金補償,但應付補償金之人應由法院公正提存,以免補償金未付,導致本人名下既無地持分,也未拿到價金補償。
㈤被告陳黃碧麗辯以:本人年歲已高且各種慢性病纏身,無法到貴院報到,本人也無繼承黃國永之土地,把繼承讓給其他兄弟姐妹,本人無意見等語。
㈥被告黃天鵬辯以:對分配位置及保持共有沒有意見。
㈦被告阮世勳(兼阮世廷之繼承人)、被告黃天鵰、被告黃坤州辯以:本次我們保持共有部分將來可能會再分割,故此次的律師費用不應由我們負擔。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65平方公尺,同段599地號土地,面積1,14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63頁),而系爭土地並無受建築套繪管制,有雲林縣政府113年7月9日府建管二字第1130547633號函及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41頁),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起訴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黃國永於108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 黃國隆 、被告黃國全(亦為共有人)、被告黃國盛(亦為共有人)、被告黃國遊、被告李黃碧霞、被告陳黃碧麗、被告黃麗枣,而其中黃國隆於112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陳甘、被告黃昱翔(亦為共有人)、被告黃惠靖、被告黃家蓁,上開人等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黃國永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六簡調字第11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3至99頁),即被告黃國全(亦為共有人)、被告黃國盛(亦為共有人)、被告黃國遊、被告李黃碧霞、被告陳黃碧麗、被告黃麗枣、被告黃陳甘、被告黃昱翔(亦為共有人)、被告黃惠靖、被告黃家蓁,依法當然繼承黃國永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
⒉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阮世廷於93年12月26日死亡,因阮世欽已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為阮世勳,有繼承系統表、阮世廷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本院94年度繼字第110號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01至111頁、本院卷一第31頁),被告阮世勳(亦為共有人)依法當然繼承阮世廷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
⒊上開人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最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黃國永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陳甘、被告黃昱翔、被告黃惠靖、被告黃家蓁、被告黃國全、被告黃國盛、被告黃國遊、被告李黃碧霞、被告陳黃碧麗、被告黃麗枣應就被繼承人黃國永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及阮世廷之繼承人即被告阮世勳應就被繼承人阮世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20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臨中興二路,上有數間平房甚為老舊,及一間二層鐵皮樓房坐落,門牌號碼分別為中興二路20、22、24、26號、12號、12之1、12之2、12之3號,業據本院於113年6月2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69頁),復經地政人員將地上物測繪如複丈日期113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上情堪認為真實。
⒉而就地政人員所製複丈日期113年6月27日之現況圖,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一一詢問各編號所示建物其目前使用情形及權利歸屬(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故本件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符合原告提出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地上物坐落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7頁),亦合於雲林縣稅務局檢附之稅籍證明書顯示,古坑鄉中興二路12號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 黃利貞 ,同鄉同路段12-3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黃沛瑜、被告黃士宸、被告徐昀琪;同鄉同路段20號納稅義務人為黃國隆、黃國永、被告黃國全、被告黃國盛;同鄉同路段24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黃文曆、同鄉同路段26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明星,有雲林縣稅務局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23頁),且為大多數共有人所是認,堪認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且已得大多數共有人同意,應為適當、公允,且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㈣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未均能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⒈經本院囑託惠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進行估價,係以分割後各筆土地擇定附圖編號597(3)地號土地單價為基準價格,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出基準價格,再依個別條件分別評估分割後各區塊之地價,再以各所有權人所分配之區塊之地價為分子,分割後各區塊之地價總和為分母,得出「各所有權人之分割後分配權利價值比例」,以分割前勘估標的之地價,乘上「分割後分配權利價值比例」,即得出各所有權人之分割後分配權利價值,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應屬可採,而經估價後,分割後被告黃秋田、被告黃芳春分配權利價值各新臺幣(下同)3,975,863元、被告黃秋雄分配價值7,951,726元、被告黃耀陽、被告黃永昌分配權利價值各1,123,043元、被告黃永僑分配權利價值2,246,085元、被告黃國全、被告黃國盛分配權利價值各5,810,652元、被告阮世勳、被告阮世廷(應由被告阮世勳繼承)、被告阮世欽分配權利價值各3,252,673元、被告黃天鵬、被告黃天鵰分配權利價值各8,538,266元、被告黃坤德、被告黃坤州分配權利價值各2,439,505元、被告黃沛瑜分配權利價值2,253,378元、被告黃章二分配權利價值4,506,756元、被告徐昀琪、被告黃晟鈞(原名:黃士宸)分配價值各1,126,689元、原告分配價值13,261,203元、被告林明星分配價值8,500,442元、被告黃國書分配價值6,492,464元、被告黃昱翔分配權利價值10,595,291元。
⒉而未分割前597地號整筆土地估價72,744,000元、599地號整筆土地估價38,849,400元,故各共有人權利價值增減如附表五所示,2筆土地分別分割之結果,增加分配之共有人分別應補償減少分配之共有人金額如附表六、七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備註
1
黃秋田
96分之3
96分之3
2
黃芳春
96分之3
96分之3
3
黃秋雄
96分之6
96分之6
4
黃耀陽
96分之1
96分之1
5
黃永昌
96分之1
96分之1
6
黃文曆
8分之1
8分之1
7
黃永僑
96分之2
96分之2
8
黃國永(歿)
20分之1
20分之1
繼承人:
黃陳甘
黃昱翔
黃惠靖
黃家蓁
黃國全
黃國盛
黃國遊
李黃碧霞
陳黃碧麗
黃麗枣
9
黃國全
20分之1
20分之1
10
黃國盛
20分之1
20分之1
11
阮世勳
720分之16
720分之16
12
阮世廷(歿)
720分之16
720分之16
繼承人:
阮世勳
13
阮世欽
720分之16
720分之16
14
黃天鵬
120分之7
120分之7
15
黃天鵰
120分之7
120分之7
16
黃坤德
540分之9
540分之9
17
黃坤州
540分之9
540分之9
18
黃章二
24分之1
24分之1
19
林明星
240分之15
240分之15
20
黃仕綱
240分之8
240分之8
21
黃沛瑜
48分之1
48分之1
22
黃國書
480分之30
480分之30
23
黃昱翔
20分之2
10分之1
24
徐昀琪
96分之1
96分之1
25
黃晟鈞(原名:黃士宸)
96分之1
96分之1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秋田
96分之3
2
黃芳春
96分之3
3
黃秋雄
96分之6
4
黃耀陽
96分之1
5
黃永昌
96分之1
6
黃文曆
8分之1
7
黃永僑
96分之2
8
黃陳甘
黃昱翔
黃惠靖
黃家蓁
黃國全
黃國盛
黃國遊
李黃碧霞
陳黃碧麗
黃麗枣
20分之1(連帶負擔)
9
黃國全
20分之1
10
黃國盛
20分之1
11
阮世勳
720分之32
12
阮世欽
720分之16
13
黃天鵬
120分之7
14
黃天鵰
120分之7
15
黃坤德
540分之9
16
黃坤州
540分之9
17
黃章二
24分之1
18
林明星
240分之15
19
黃仕綱
240分之8
20
黃沛瑜
48分之1
21
黃國書
480分之30
22
黃昱翔
20分之2
23
徐昀琪
96分之1
24
黃晟鈞(原名:黃士宸)
96分之1
附表三:分配後597(2)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阮世勳
39分之4
2
阮世廷(應由阮世勳辦理繼承登記)
39分之4
3
阮世欽
39分之4
4
黃天鵬
26分之7
5
黃天鵰
26分之7
6
黃坤德
13分之1
7
黃坤州
13分之1
附表四:分配後597(5)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沛瑜
4分之1
2
黃章二
2分之1
3
徐昀琪
8分之1
4
黃晟鈞(原名:黃士宸)
8分之1
附表五:各共有人價值增減總和表:
編號
共有人
原597、5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價值
分割後取得價值
增減差額
備註
1
黃秋田
3,487,294元
3,975,863元
488,569元
2
黃芳春
3,487,294元
3,975,863元
488,569元
3
黃秋雄
6,974,588元
7,951,726元
977,138元
4
黃耀陽
1,162,431元
1,123,043元
-39,388元
5
黃永昌
1,162,431元
1,123,043元
-39,388元
6
黃文曆
13,949,175元
13,261,203元
-687,972元
7
黃永僑
2,324,863元
2,246,085元
-78,778元
8
黃國永(歿)
5,579,670元
0
-5,579,670元
繼承人:
黃陳甘
黃昱翔
黃惠靖
黃家蓁
黃國全
黃國盛
黃國遊
李黃碧霞
陳黃碧麗
黃麗枣
9
黃國全
5,579,670元
5,810,652元
230,982元
10
黃國盛
5,579,670元
5,810,652元
230,982元
11
阮世勳
2,479,853元
3,252,673元
772,820元
12
阮世廷(歿)
2,479,853元
3,252,673元
772,820元
繼承人:
阮世勳
13
阮世欽
2,479,853元
3,252,673元
772,820元
14
黃天鵬
6,509,615元
8,538,266元
2,028,651元
15
黃天鵰
6,509,615元
8,538,266元
2,028,651元
16
黃坤德
1,859,890元
2,439,505元
579,615元
17
黃坤州
1,859,890元
2,439,505元
579,615元
18
黃章二
4,649,725元
4,506,756元
-142,969元
19
林明星
6,974,588元
8,500,442元
1,525,854元
20
黃仕綱
3,719,780元
0
-3,719,780元
21
黃沛瑜
2,324,862元
2,253,378元
-71,484元
22
黃國書
6,974,588元
6,492,464元
-482,124元
23
黃昱翔
11,159,340元
10,595,291元
-564,049元
24
徐昀琪
1,162,431元
1,126,689元
-35,742元
25
黃晟鈞(原名:黃士宸)
1,162,431元
1,126,689元
-35,742元
附表六:597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
應受補償人
↓
應付補償人→
黃秋田
黃芳春
黃秋雄
黃耀陽
黃永昌
黃永僑
黃國全
黃國盛
阮世勳
阮世廷
(歿,繼承人為附表五之備註欄)
阮世欽
黃天鵬
黃天鵰
黃坤德
黃坤州
黃章二
黃沛瑜
徐昀琪
黃晟鈞(原名:黃士宸)
總計
黃文曆
491,139元
491,138元
982,276元
105,373元
105,373元
210,746元
626,957元
626,957元
471,963元
471,963元
471,963元
1,238,904元
1,238,904元
353,973元
353,973元
425,699元
212,849元
106,425元
106,425元
9,093,000元
黃國永(歿,繼承人為附表五之備註欄)
196,455元
196,456元
392,912元
42,149元
42,149元
84,298元
250,783元
250,783元
188,785元
188,785元
188,785元
495,561元
495,561元
141,589元
141,589元
170,280元
85,140元
42,570元
42,570元
3,637,200元
林明星
245,569元
245,569元
491,138元
52,687元
52,686元
105,373元
313,479元
313,479元
235,982元
235,982元
235,982元
619,452元
619,452元
176,986元
176,986元
212,849元
106,425元
53,212元
53,212元
4,546,500元
黃仕綱
130,970元
130,970元
261,940元
28,099元
28,099元
56,199元
167,189元
167,189元
125,857元
125,857元
125,857元
330,374元
330,374元
94,393元
94,393元
113,520元
56,760元
28,380元
28,380元
2,424,800元
黃國書
245,569元
245,569元
491,138元
52,687元
52,686元
105,373元
313,479元
313,479元
235,982元
235,982元
235,982元
619,452元
619,452元
176,986元
176,986元
212,849元
106,425元
53,212元
53,212元
4,546,500元
黃昱翔
392,911元
392,911元
785,821元
84,298元
84,300元
168,596元
501,565元
501,565元
377,571元
377,571元
377,571元
991,123元
991,123元
283,178元
283,178元
340,559元
170,279元
85,140元
85,140元
7,274,400元
總計
1,702,613元
1,702,613元
3,405,225元
365,293元
365,293元
730,585元
2,173,452元
2,173,452元
1,636,140元
1,636,140元
1,636,140元
4,294,866元
4,294,866元
1,227,105元
1,227,105元
1,475,756元
737,878元
368,939元
368,939元
31,522,400元
附表七:599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
應受補償人
↓
應付補償人→
黃文曆
林明星
黃國書
黃昱翔
總計
黃秋田
404,088元
291,940元
195,403元
322,613元
1,214,044元
黃芳春
404,088元
291,940元
195,403元
322,613元
1,214,044元
黃秋雄
808,176元
583,880元
390,805元
645,226元
2,428,087元
黃耀陽
134,696元
97,313元
65,134元
107,538元
404,681元
黃永昌
134,696元
97,313元
65,134元
107,538元
404,681元
黃永僑
269,392元
194,627元
130,269元
215,075元
809,363元
黃國永
(歿,繼承人為附表五之備註欄)
646,541元
467,105元
312,644元
516,180元
1,942,470元
黃國全
646,541元
467,104元
312,644元
516,181元
1,942,470元
黃國盛
646,541元
467,104元
312,644元
516,181元
1,942,470元
阮世勳
287,351元
207,602元
138,953元
229,414元
863,320元
阮世廷
(歿,繼承人為附表五之備註欄)
287,351元
207,602元
138,953元
229,414元
863,320元
阮世欽
287,351元
207,602元
138,953元
229,414元
863,320元
黃天鵬
754,297元
544,955元
364,752元
602,211元
2,266,215元
黃天鵰
754,297元
544,955元
364,752元
602,211元
2,266,215元
黃坤德
215,514元
155,70元1
104,215元
172,060元
647,490元
黃坤州
215,514元
155,701元
104,215元
172,060元
647,490元
黃章二
538,784元
389,253元
260,537元
430,151元
1,618,725元
黃仕綱
431,026元
311,404元
208,430元
344,120元
1,294,980元
黃沛瑜
269,392元
194,627元
130,268元
215,075元
809,362元
徐昀琪
134,696元
97,313元
65,134元
107,538元
404,681元
黃晟鈞(原名:黃士宸)
134,696元
97,313元
65,134元
107,538元
404,681元
總計
8,405,028元
6,072,354元
4,064,376元
6,710,351元
25,252,1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