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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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宇賢
凃政穎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宇賢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比例追徵其價額。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凃政穎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宇賢、凃政穎因需款孔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機相互聯繫後,於民國114年3月27日,由戴宇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凃政穎自高雄市出發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之天宏珠寶銀樓(下稱本案銀樓)後,推由㈠戴宇賢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進入上址銀樓內,向銀樓店主 王玉眞 佯稱欲選購金飾,藉以試探該銀樓內部情形後,走出銀樓外並邀集凃政穎一同進入該銀樓;㈡待戴宇賢、凃政穎進入銀樓後,王玉眞即將銀樓玻璃大門上鎖並取出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6萬元〕供戴宇賢觀覽;㈢復由凃政穎向王玉眞佯以欲至銀樓外講電話,請求王玉眞開啟銀樓門鎖,並先行步出店外;戴宇賢即趁王玉眞在櫃檯內操作開啟銀樓門鎖而不及防備之際,奪取上開金項鍊後奪門而出,並駕駛甲車搭載凃政穎離開現場(詳後述),而以此方式與凃政穎共同搶奪該金項鍊得手。嗣戴宇賢於同日晚上7時9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凃政穎抵達高雄市○○區○○街00號之福西銀樓,推由凃政穎將上開金項鍊變賣予不知情之 王靖宇 並得款24萬400元。戴宇賢、凃政穎各分得9萬元、15萬400元。
二、戴宇賢於114年3月27日下午3時51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凃政穎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慢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和平街交岔路口時,恰遭停等紅燈之公車擋住前方去路,且王玉眞之子 顏弘偉 亦同時追趕而至,並拍打甲車駕駛座車窗要求戴宇賢下車,戴宇賢見狀即決定先行倒車。戴宇賢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倒車;適王玉眞追趕於甲車正後方,閃避不及,遭戴宇賢駕駛之甲車車尾撞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側硬膜下出血、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戴宇賢則駕駛甲車沿臺灣大道8段慢車道倒車至快慢車道安全島岔口處,向左切入快車道離開現場(所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嗣警方於114年3月28日中午12時55分、下午4時19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C室、臺中市○○區○○路00號前拘提戴宇賢、凃政穎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玉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宇賢、凃政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宇賢、凃政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玉眞、證人顏弘偉、 王婕芸 、王靖宇、 辛宜諺 、同案被告凃政穎、戴宇賢於警詢陳述、偵訊中陳述或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40、57至62、79至90、127至133、161至167、173至177、209至211、255至259頁),並經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有檢察官114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5至305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有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1張、銀樓監視錄影截圖、銀樓外監視器錄影截圖各9張、變賣金飾之監視器錄影截圖1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5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3064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4448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03至106、107至109、111、112、113、115、117、118、185至188、195至205、219至225頁),足認被告戴宇賢、凃政穎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戴宇賢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倒車,致撞擊告訴人身體,被告戴宇賢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告訴人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3頁),是被告戴宇賢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宇賢、凃政穎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宇賢、凃政穎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戴宇賢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戴宇賢、凃政穎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戴宇賢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審酌被告戴宇賢、凃政穎均因需錢孔急,為圖己利,事先謀劃並鎖定臺中市之銀樓作為行搶目標,自高雄市遠赴臺中市後,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本案銀樓搶奪金項鍊1條,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戕害社會治安及秩序,目無法紀,殊值非難;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考量被告戴宇賢駕駛甲車,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倒車,撞及告訴人,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戴宇賢、凃政穎就搶奪犯行之分工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戴宇賢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被告凃政穎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凃政穎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被告戴宇賢聯繫使用等情,各經被告戴宇賢、凃政穎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145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經查:
⒈被告戴宇賢、凃政穎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共同搶奪取得之金項鍊1條價值為26萬元,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0頁),高於被告2人變賣前揭金項鍊所得款項即24萬400元,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以原利得即金項鍊為沒收標的。另參諸被告戴宇賢、凃政穎就金項鍊變賣款項各分得9萬元、15萬400元等節,業經被告戴宇賢、凃政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8、60頁、本院卷第131、132頁),故被告戴宇賢、凃政穎就上開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實際分配比例為0.37(計算式:90,000元÷240,400元≒0.3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0.63(計算式150,400元÷240,400元≒0.63)。基此,被告戴宇賢、凃政穎竊得之金項鍊1條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依此比例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現金,各為被告戴宇賢、凃政穎所有,且係其等將金項鍊變賣後,各自分得款項之一部,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145頁),應由檢察官於執行追徵價額時,作為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8至10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戴宇賢、凃政穎所有,分別為其等於為本案犯行時所著衣物,各經被告2人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偵卷第34、58頁),是上開衣物為本案證物,不予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戴宇賢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戴宇賢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2、14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蘋果廠牌IPhone14ProMax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戴宇賢所有並供其與被告凃政穎聯繫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14ProMax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凃政穎所有並供其與被告戴宇賢聯繫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3
現金新臺幣35,750元
為被告戴宇賢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項鍊變賣後分得款項之一部,由檢察官於執行追徵價額時,作為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
4
現金新臺幣93,000元
為被告凃政穎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項鍊變賣後分得款項之一部,由檢察官於執行追徵價額時,作為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
5
白色外套1件
戴宇賢所有,均係其於本案犯行時所著衣物,為本案證物,不予沒收。
6
牛仔長褲1件
7
蘋果廠牌IPhoneSE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戴宇賢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8
黑色外套1件
凃政穎所有,均係其於本案犯行時所著衣物,為本案證物,不予沒收。
9
黑色上衣1件
10
牛仔長褲1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應分擔之比例
1
戴宇賢
0.37
2
凃政穎
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