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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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建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8號

  被   告 黃建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昌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3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工業區內某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中華路818巷口時,因未依左轉箭頭號誌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建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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