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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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220號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林家輝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為請求從重量刑,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毀損等犯行,對告訴人 徐志杰 所受損害迄未積極賠償彌補,亦未尋求告訴人之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判決刑度未能符合期待,本案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妥善溝通處理其所認為與告訴人間之嫌隙,竟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並持鐮刀敲擊、丟擲告訴人住處之鐵製大門,而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畏懼不安,且造成該鐵製大門刮傷、凹陷,被告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取告訴人諒解。兼考量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113年度偵字第10125號卷第41頁所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敘綦詳,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