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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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712號
原 告 余羿賢
被 告 卓川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109年
度附民字第5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上午6許,持鑰匙及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各1支,至桃園市○○區○○路與青境
路口,見四下無人,以T型起子開啟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門,並
啟動電門竊取得手,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2,00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以折
舊。被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修復費用為42,000元
(工資10,800元、零件31,200元),有嘉實多護車保護站出
具之工作維修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61
號卷第9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8月出廠,有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09年2月1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
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120元為限(31,200元
×1/10=3,120元),加計工資10,800元,共計13,920元,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至本件原告雖主張修復費用,
不應折舊云云,惟查,物品之折舊,乃依其使用年限予以折
算,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價值當不能以新品相比擬,亦無法
以新品視之,則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零件更新為新品時,
該更新零件之價值如已高於原來零件應有之價值,就超出之
部分,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不必折舊,即非可採。
㈡拖吊費2,000元、驗車費45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運至維修
廠維修,因而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並須重新驗車支出驗
車費450元等情,業據提出拖救服務三聯單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足憑,核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2,000元、驗車費45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70
元(13,920元+2,000元+450元=16,37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之翌
日即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