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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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楊耿義
被上訴人 楊錫見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37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先以「哭爸、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上訴人,更衝上前以左手攻擊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已萌生上訴人因之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自屬現在不法侵害行為。又上訴人後續面對被上訴人手持石頭上前拉、攻擊等行為,亦僅以手部阻擋、推開等動作防衛,未有任何使用石頭攻繫上訴人之行為,顯見上訴人主觀上基於防衛自己之防衛意思之防衛行為,並無任何傷害被上訴人之犯意。再被上訴人後續又持石頭上前拉扯、攻擊上訴人,上訴人被迫使用手部阻擋,推開被上訴人,該等防衛手段雖致被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右上肢壓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惟綜合被上訴人情緒激動,及手握石頭等客觀情狀,足認上訴人以左手推擠被上訴人頸部之舉動,乃排除被上訴人侵害之必要手段,則上訴人出於正當防衛而為之必要防衛行為,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未慮及此,遽認上訴人犯普通傷害罪,顯有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且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對本件並無拘束力,原審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應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形式上固泛稱原審判決有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惟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真意僅仍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其所為究屬傷害或正當防衛之事實續予爭辯,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不當。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屬事實審法院即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原審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詳為敘明所認定之依據與相關事證,經核原審判決之論述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至上訴人另稱本案訴訟認定其對上訴人所為行為是否違反兩造間和解書之約定,該行為涉及之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審理中等語。惟因刑事法庭、民事法庭本得依職權各自獨立認定事實,縱有案情及證據上之關聯性,並不受彼此認定之拘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本得就其證據調查之結果為判斷認定,毋庸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始得為審理,要難認此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既均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及具體內容,及未敘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規定則未為小額程序所準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均非對於小額訴訟一審判決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規,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