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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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馬坤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坤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坤川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略以:因尚有案件未判決,所以暫緩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6月9日中院漢刑穩114聲字第1837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請求暫緩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本院既已受檢察官聲請,自仍應依法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如認其尚有其他案件罪刑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馬坤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犯罪日期
112年03月03日
112年03月17日
112年03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營偵字第12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3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0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05月18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0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08月10日
113年03月28日
113年05月0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68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297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426號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字第1573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⑴有期徒刑7月(3罪)
⑵有期徒刑1年(2罪)
⑶有期徒刑8月(7罪)
⑷有期徒刑9月(2罪)
⑸有期徒刑10月(3罪)
⑹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12年03月03日
112年04月18日
112年02月24日
112年03月01日
112年03月02日
112年03月03日
112年03月04日
112年04月0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66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88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0236
、46664、495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2日
113年08月22日
113年09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5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09月19日
113年09月25日
114年02月07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9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89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4079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