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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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6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68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建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114年6月20日11時39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權路口」,更正為「於114年6月20日11時37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神農街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建維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1次,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被告就上開罪刑部分嗣於112年4月8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高度相似,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非低,暨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仍一再為竊盜犯行,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素行非佳,且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尚有新臺幣(下同)100元應已消費完畢,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張翔幃 ,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現金2,000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就其中之側背包1個、現金1,900元,業由員警於逮捕被告時所當場查扣,並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是就上開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就尚未發還與告訴人之現金100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79號
被 告 邱建維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戶政)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另案竊盜及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邱建維竟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0日11時39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權路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張翔幃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張翔幃發覺遭竊,立即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報警處理並下車追趕,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發現邱建維且由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竊得之背包及1,900元現金(已發還予張翔幃),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翔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財物,並已將其中100元用於買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翔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發覺遭竊,查看行車紀錄器並下車追趕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7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5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累犯規定之適用,且其屢屢再犯竊盜罪,應加重其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有100元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