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簡抗字第十一號
抗告人甲○○關係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四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原審則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而為上訴駁回之裁定。惟抗告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鈞院所蓋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收狀章為憑,並非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始提起上訴,原審所論,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於判決送達之二十日即同年六月十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亦有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十四時廿四分收文印戳之上訴狀在卷為憑,雖因本院內部分文作業,本院鳳山簡易庭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始收受上開上訴狀,其上訴仍應認為未逾期。原審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郭錦茂~B法官郭錦茂~B法官郭錦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