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十八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七年九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以自備之鑰匙開啟發動,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十月六日十三時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交叉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上開行竊所用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忠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萬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