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桃園縣平鎮市鎮第六0九之四三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交通部公路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起,在其租用之桃園縣平鎮市○○○路四二之一號房屋前人行道上,竊佔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五六八公頃土地,以玻璃屋搭設為攤販,經營「水瓶座檳榔攤」,供其販賣檳榔之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佔用前揭第六0九之四三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五六八公頃土地,亦經本院會同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八平地二法字第三八五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公訴人認尚包括同段第六0九之四二號土地,依上開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當屬誤會,應予更正。),復有前揭第六0九之四三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僅一月餘,且係自行拆除,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