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上偽造之「乙○○」署押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九六公里處(彰化縣境內),因違規超速及未帶駕駛執照,遭交通警察欄下盤查,詎料丙○○為避免受告發交通違規之處罰,竟冒用其友人「乙○○」之署押,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偽造「乙○○」簽名,表示收受該告發通知單,並於簽名後交還予交通警員甲○○收執,足生損害於乙○○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執勤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據証人甲○○結証在卷,復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附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惟依其犯罪之型態,為使其知所警惕,認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併予宣告之。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上偽造之「乙○○」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