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五.四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監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前於八十七年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三、一0九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鎮○○○路○○○巷○○號一至三樓居住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四公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個。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施用毒品用具吸食器一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四公克)扣案。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三、一0九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九號裁定及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三三八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之多次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具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四公克)為毒品,應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至天平秤一個、車牌0面則與本案無關,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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