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
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被告丁○○住
乙○○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三己○○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陸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訂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止,被告丁○○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此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豈料,被告丁○○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付息還款,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其借款視為業已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另被告乙○○之保證人資格並無不符之處。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不爭執,但後來丁○○曾說被告之保證人資格不符。
丙、被告丁○○、己○○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丁○○、己○○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被告乙○○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否認,另被告丁○○、己○○則未到庭爭執,也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乙○○抗辯其個人保證人資格不符云云,已經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乙○○也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辯詞,即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郵費四百七十六元(含應補繳之金額一百三十六元),合計共三萬零三百三十七元元。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B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