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六十年十月十六日,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
二、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之龍享交通公司停車場內,見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有而遺落於該處之VT二七號板台車車牌0面(該車牌原為金星儲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惟業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遺失,而由不詳姓名之人持有),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取該車牌後改懸掛於其所駕XL九○六號營業曳引車拖帶之板台車上,而將該車牌侵占入已。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五五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VT二七號車牌0面。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右揭時、地拾獲VT二七號車牌後懸掛於其所駕之營業曳引車拖帶之板台車上使用。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以為車牌是從其之板台車掉下來的云云。然查,該VT二七號車牌係金星儲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遺失,此經乙○○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又被告既要使用該板台車,則豈有不知該板台車之真正車號之理,是所辯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六十年十月十六日雖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應認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前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