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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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何金 成為大陸地區人民,係未經依法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觸犯國家安全法之人犯,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初某日,於雲林縣崙背鄉某工地遇 何金成 向其求職後,即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工資,在其經營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永和村青埔巷二四號之合展工程行予以僱用,從事於前揭處所附近之水溝工程及彰化縣溪州鄉濁水溪畔堤岸工程之灌漿及紮筋等工作,並提供其前揭處所及所承包之工地供何金成居住藏匿,並代為匯款
至大陸地區。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前查獲何金成,始經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行,核與大陸地區人民何金成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供述大致符合,並有查獲之大陸地區人船物非法入境交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又被告前雖未曾犯罪,惟依本罪之性質及被告之犯行,認本件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①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罰金。
③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