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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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盜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事實
一、甲○○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因缺少金錢購買安非他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雙手戴白色塑膠手套,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九龍星檳榔攤」,見該檳榔攤僅有一店員乙○○看店,機不可失,乃佯向乙○○借款,乙○○因之前甲○○所欠借款未予償還而予拒絕,甲○○乃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處拿起非其所有之鐵釘撬一支,折返檳榔攤,乘乙○○不注意之際,持鐵釘撬毆擊乙○○之後腦部,及拳打腳踢乙○○之腹部{致乙○○受有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縫合;⒉後腦枕部挫傷二處(三×一公分、二×一公分);⒊腹部挫傷疑內出血。},並稱「要搶錢」等語,喝令乙○○將錢拿出來,致使乙○○不能抗拒,而佯裝要拿錢給甲○○,而甲○○並自檳榔攤上拿取刀子一把,向乙○○恐嚇稱「把錢給我,否則要繼續打。」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乙○○則乘機逃逸,甲○○則持前開鐵釘撬欲行撬開檳榔攤之抽屜,強取抽屜內之財物,惟因抽屜上鎖而無法撬開,始行作罷,致未得逞,並逃離現場。嗣甲○○經乙○○報警並依監視錄影機拍攝之作案過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訴情大致相符,並有乙○○遭受攻擊受傷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監視錄影機拍攝之作案過程錄影帶一捲及翻拍之照片十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未遂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未遂,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行為過程中持鐵釘撬毆擊乙○○之後腦部,及拳打腳踢乙○○之腹部,致乙○○受有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縫合;⒉後腦枕部挫傷二處(三×一公分、二×一公分);⒊腹部挫傷疑內出血等傷害之傷害行為,僅能認為係被告甲○○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民刑庭決議參照),爰不予論罪,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因缺少金錢購買安非他命,竟起意強取他人財物,視他人財產為俎上肉,危害社會秩序莫此為甚,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具悔意,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且未強得任何財物,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鐵釘撬一支,業經被告丟棄未予扣案,且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世傑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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