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DNAPUB」消費,席間適遇丙○○之友人 洪國隆 與丁○○亦在該處飲酒,丙○○上前敬酒時,因故與丁○○發生口角,丙○○、甲○○、乙○○三人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酒瓶等物共同毆打丁○○,致丁○○受有左手背裂傷並肌腱斷裂、右手前臂裂傷、左頭頂表皮傷、右手肘裂傷、左上臂表皮傷、左足底表皮傷等傷害。案經丁○○告訴,因認被告丙○○、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嫌。二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
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甲○○、乙○○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甲○○、乙○○。是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