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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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六號),本院認不宜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小起子乙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侵入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廿六之廿八號夜間有人居住之貴地名門大樓中庭,再侵入地下停車場內,以其自製未具刃口,客觀上不具殺傷力亦不足為兇器之小起子一把為工具,撬開 古進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車門後,潛入車內竊得新台幣(下同)九十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嗣經車主古進生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古進生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照片八幀及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扣案之小起子,經公訴人勘驗結果,為直徑二點五公分,長三公分之塑膠水管,管壁挖一個孔,以鐵製長七公分之鐵條插入,其前端磨成扁平狀,橢圓型前端類似十字起子無開刃,並以塑膠水管處做為把手,以轉動帶動類似起子旋轉,有勘驗筆錄附於偵卷可稽,客觀上顯不足作為兇器。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無瑕疵,足資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少年時因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表在卷可稽,其素行顯屬不佳,係因缺錢而為此犯行、所得僅值二百十元、以自製不具殺傷力工具為之、年紀尚輕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小起子一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