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一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與原罰單不符;本案舉發違規超速之超速照相機未領有電信局執照;舉發違規之通知單及相片均可以人為方式偽造;其係被誣陷等為由,提出抗告。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認抗告人駕駛7L—190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十二時二十四分在國道一號北向二九.四公里處違規超速行駛為警查獲之事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抗告人駕駛之7L—190營業小客車超速行駛之現場照片各
一紙為憑。抗告意旨雖指超速照相機未領有電信局之執照云云,惟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非但未限制科學儀器之種類,且未規定科學儀器須領有電信局執照為必要,是本件舉發違規之超速照相機是否領有電信局之合法執照,並不影響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抗告人執以否認違規,殊無足取。抗告意旨另指原裁定與原罰單不符,舉發違規之通知單及照片均可偽造,其係被誣陷云云,惟經核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抗告人違規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內容並無不合之處,有上開通知單在卷可稽,且抗告人亦未具體指出係受何人誣陷或提出任何事證足資佐證其所言屬實,徒依個人臆測之詞,空言主張違規通知單及相片均可偽造,其被誣陷云云,亦無足取。從而,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不合。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違規超速行駛,駁回其對該裁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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