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 魏劍輝 係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被告邀被害人前往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十五鄰大竹坑石門水庫旁之童話世界夜釣,被害人同意後,被告即騎乘其所有之機車搭載被害人前往該址垂釣,並於垂釣時共喝米酒一瓶。嗣於翌日(七月二十三日)清晨二時許,被害人即躺臥於堤岸邊入睡,被告亦於三時三十分許於被害人旁入睡。迨至同日凌晨五時許,被告清醒時,發現被害人步入水庫內欲游泳,經被告呼叫被害人,被害人仍續游泳,並沈入水中,被告發現上情,明知當時時值清晨,並無其他遊客或救生員可資搭救,且被害人係乘坐其車輛前往該處,該處附近並無其他車輛可資離去,雙方原本即約定一同離去,被告應知悉其對於被害人應有協助救助之義務存在,且當時亦無任何原因致被告無從為相關救治工作,或通知於案發地點鄰近之童話世界崗哨之人前往協助救治,詎被告旋即收拾釣具後,騎乘機車離去,且並未向任何有關單位告知上情或商請前往搭救,即返家入睡,被害人則因落水窒息而死亡。嗣經民眾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於水庫內發現被害人之屍體,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遺棄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事發當時其已發現被害人步入水庫內欲游泳,並已沈入水中,明知當時並無其他遊客或救生員可搭救,亦無其他車輛可供離去,竟未通知鄰近之崗哨人員前往救治,即騎車離去,亦未向任何有關單位告知上情及要求前往救助,致被害人落水窒息而死亡等情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十幀在卷足憑。另被害人確因生前落水窒息而死亡,業據公訴人即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鑑字第○九一○號鑑定書在卷足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自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喝酒,並於被害人步入水庫內及沈入水中時騎車離去,而未向附近崗哨之人員求救,亦未向相關單位商請救治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遺棄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拿竹竿去救他,但被害人越游越遠,伊一直叫,但他沒有回答,也沒有碰到竹竿,伊還在岸邊等了五、六分鐘才回家。而崗哨離岸邊走路大約二十分鐘,不過伊想說那時才清晨五點多,崗哨的人可能還在睡覺,所以才未叫崗哨的人。本來想回家之後再報警,但因當天有喝酒,回家時太累就睡著了等語。又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乃「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始足當之,雖本罪以作為或不作為均可能成罪,然其前提要件乃依法令或契約而負有義務,然被告依法並無救助義務,與被害人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雖其於被害人涉水之際在稍事搭救後即自行離去且未通知他人營救,固有可議,然與上開遺棄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責等語。
五、按「遺棄」者本有廣狹二義,狹義之遺棄又稱積極性之遺棄,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之行為致被遺棄人於危險之境地而言,而積極性之遺棄行為無論對於無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或對於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皆能成立。而廣義之遺棄又稱消極性之遺棄,係指對於被遺棄者僅消極性的不予以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以致使被遺棄者處於生存危險之境地而言,而消極性之遺棄限於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始克成立,是以對於無此義務者,縱有遇而不顧情事,亦不成立遺棄罪責,僅屬於道德之範疇而已。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係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是以本罪之犯罪客體必須為依法令或契約享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權利,且屬於無自救能力人;而本罪之犯罪主體須為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為限,始克相當。是以如行為人在法令契約上並無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而僅因道義關係扶助養育或保護無自救能力之人,而有遺棄之行為,除其有積極遺棄行為,可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罪外,則非為本罪,此於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五○號判例中亦載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甚明。
六、經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僅係朋友,渠等之關係並非使被告對被害人具有依法令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存在;且案發當天二人係相偕前往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十五鄰大竹坑石門水庫旁之童話世界夜釣並飲酒,其間二人先後入睡,等被告清醒時,被害人已步入水庫內欲游泳,並漸沈入水中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曾為積極遺棄被害人之行為,且被告與被害人間又未曾訂定任何契約而使被告因而對被害人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是以被告對被害人間尚無依法令或契約具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非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規範之犯罪主體,自為顯然。是以縱認被告確於被害人陷於深水中已成為無自救能力之人之際,其仍不為必要之救助,復未通知相關單位前往救治等情為真而有消極性的不予以被害人生存上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然被告既為對被害人並無依法令或契約具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則被告之行為雖於道德感情上固有可議之處,然其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所處危險之狀態,係因被告所致,則被告對被害人間,應處於類似保證人之地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