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返回其與原告同居處,不問青紅皂白無故毆打並以香煙頭灼傷原告唇部,致其頭部、面部、上下唇瘀傷及腦震盪等傷害,有診斷證明一紙可證。嗣由原告自訴被告傷害,經法院判刑確定。原告與被告同居十餘年,耗盡青春歲月並協助被告經營事業,解決其經濟困難,但被告暴戾成性經常無端毆打原告,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致身心受到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合計新台幣一百萬元。
證據:援用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0號刑事卷內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稱因受傷支出醫藥費用,但迄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以實其說。又被告因受民事保護令之禁止騷擾命令,因此未能於原告離家出走期間給予電話安慰,其實被告在此期間精神上也相當痛苦,原告稱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亦嫌誇大渲染並無法律上依據。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精神補償費收據各一紙(影本)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兩造同居處所毆打原告,致頭部等處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但被告否認有以香煙頭灼傷原告唇部情事。但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提出照片七張、永和振興醫院開立之特種診斷書及切結書各一紙為證。經核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伴腦震盪、面部雙上肢多處挫打瘀腫、眼眶瘀青、雙面頰青腫、雙上肢手約十多處瘀青、紫斑塊、上下唇灼傷之傷害。而細察原告之照片所示,原告之上下唇顯有遭灼傷痕跡,堪認原告主張之事為可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亦因本件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傷害罪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0號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至堪認定。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復有明文。被告傷害原告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三、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一)醫療費二十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次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二十萬元之財產損害,但查經本院曉諭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原告均以其所受係內傷並未前往看診為由而未提出任何醫療證明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二十萬元損失部分,尚未盡其舉證之責而難以採信,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相當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前已賠償原告精神損害金一萬元,有收據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原告賠償八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五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美玉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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