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40─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四分許,駕駛7L─19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限速標誌九0公里之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二九‧四公里處時,以時速一0七公里之速度超速十七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採證相片乙張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異議人空言泛稱超速照相機本身未領有電信局執照,係不合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