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因縮刑後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左右,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保新街交岔路口,因酒後不滿 王才元 勸誡,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預見拳毆他人腹部足可導致內臟出血危及生命之情形下,對王才元胸、腹各毆一拳,造成腹部腸系膜裂傷、腹腔出血,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五時左右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向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 楊山廷 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對於前述事實,均已坦白承認。
㈡被害人王才元因酒後遭受腹部鈍傷,腸系膜裂傷,腹腔出血二千西西,導致出血
性休克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囑督同法醫師剖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六四號鑑定書可憑。
㈢腹部為人體重要臟器聚集之處,如遭拳毆,客觀上足以傷及腹內器官而危及生命,應認上訴人出手傷人時已有致人於死之預見。
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明定:第一審言詞辯論之最後陳述權屬於被告。此項
訴訟程序之遵守,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原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廿六日言詞辯論時,據其審判筆錄所載,獨任法官於宣示辯論終結前,在被告陳述完畢之後,轉由被害人家屬為最後陳述,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並有礙於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
⒉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表現,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為量刑上所應特別注
意之重要事項。本案被告酒後一時情緒失控,出拳毆打被害人,經於當日下午四時卅分左右發覺被害人身體狀況有異,隨即積極加以急救並協同送醫,皆據證人 陳景圳 具結證明屬實。核其犯後態度尚非不良,原審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仍予量處有期徒刑八年,量刑尚屬過重。
㈡自為判決之論罪科刑理由:
⒈上訴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罪。
⒉依據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因縮刑後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本案罪名,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上訴人犯罪後,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發覺前,向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
出所警員楊山廷自首,業據證人楊山廷證述甚詳。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原為同父異母至親,因酒後情緒控制失當,一時不服勸誡,出手毆傷被害人,造成無可回復之生命損害,事後積極參與救護,偵審中亦
頗知認錯悔過,及其以往曾有犯罪紀錄、品行欠佳,迄今仍未向被害人家屬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林勤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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