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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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請人 鄧吳鳳妹 相對人 鄧惠玲 關係人即上一人之選定輔助.
鄧吳鳳妹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鄧惠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鄧吳鳳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鄧惠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鄧惠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吳鳳妹為相對人鄧惠玲之母,相對人出生後約六個月時,連續發燒45日,之後整體發展即有遲緩現象,雖經延醫診治仍未見起色,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為證,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14Ⅰ)。‧‧‧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14Ⅲ)」;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15-1Ⅰ)」(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范瓊月 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陳稱【「(按問:點呼相對人問年籍資料?)鄧惠玲」、「(按問:旁邊何人?)媽媽」、「(按問:媽媽帶妳來這裡做什麼?)不知道」、「(按問:有沒有唸過書?有無畢業?讀正常班還是特教班?)國中。有畢業。不知道」、「(按問:今年幾歲?)不知道」、「(按問:有沒有外出工作過?)沒有」、「(按問:有無幫忙家裡工作?家裡經營何業?)賣三明治,賣午餐」、「(按問:賣幾種三明治?價位?)三種口味,每個30元,甜圈圈一個10元」、「(按問:50元銅板能否分辨?十元?一元?五元?)一點點。我分不出來」、「(按問:100元買一個三明治怎麼找錢?)找70塊,爸爸媽媽有教我找錢」、「(按問:有沒有想過到外面工作?)沒有」、「(按問:會幫忙做什麼家事?)煮東西、拖地、洗碗都會,也有在做」、「(按問:家中成員?)爸爸、媽媽,弟弟一個,二個姐姐,一個妹妹,我是第三」;另訊據范瓊月醫師稱「個案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均參見本院民國101年7月2日訊問筆錄)】。而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 鄧員 發展遲緩,自我照顧上都可獨自完成,但部分工具性日常生活能力及理財方面,均需他人協助,診斷為智能障礙。鄧員心理衡鑑顯示其智能屬於中度的智能障礙範圍,鄧員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民國101年7月13日桃療司法字第1015000559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之障礙狀態及心智之缺陷程度等情形,認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依法應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民1111Ⅰ)。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1111Ⅱ)」、「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1111-1)」、「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1113-3Ⅰ)。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之規定(民1113-1Ⅱ)」,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函囑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請派員進行訪視結果,其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母,其與配偶 鄧富永 均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共負相對人之照顧費用,聲請人夫妻之其餘子女均已成家而無暇照顧相對人,而聲請人擺小吃攤已逾40載,生活尚可,因配偶年紀較長且有輕微聽覺障礙,自己與相對人互動極佳,相對人亦極信任與依賴聲請人,經家屬討論結果,共同推選聲請人來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維相對人權益,而聲請人又無明顯不適任之原因,自己亦有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意願,請法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選任等語,有該公會民國101年7月9日 桃姚 字第101311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綜核全情,認聲請人鄧吳鳳妹既為相對人之母,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鄧吳鳳妹來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對相對人自具有最佳之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鄧吳鳳妹為相對人鄧惠玲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輔助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許家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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