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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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登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鄒登翔 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6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8月19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止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9日17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1年8月11日22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之朋友家內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9月5日、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可憑;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