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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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剛選任辯護人陳建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一)基於與另案被告 余虹德 (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確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月24日下午
2時48分52秒,先由另案被告余虹德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蔡宗 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再由另案被告余虹德告知證人 蔡宗翰 與被告聯絡販賣毒品事宜,雙方相約於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52公里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公克予證人蔡宗翰。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6日上午
9時48分16秒,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 陳宗仁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並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某豬舍,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陳宗仁。
(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3分31秒,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宗仁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待證人陳宗仁到達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某豬舍後,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予證人陳宗仁。 嗣經警 於99年10月27日上午7時35分許,拘提另案被告余虹德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黃志剛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剛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蔡宗翰、陳宗仁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余虹德之證述、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書、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譯文、指證購毒地點照片、通訊監察書等為主要之論據。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行動電話不是伊所使用,99年9月24日伊沒有無跟蔡宗翰碰面,99年10月16日及18日伊也沒有跟陳宗仁碰面,伊並沒有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蔡宗翰、陳宗仁等語。
五、經查:
(一)起訴書雖認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行動電話係被告黃志剛所使用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然被告於到案後迭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前後一致否認曾使用該門號等語(偵緝字第329號卷第20頁、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余虹德卻於偵查中明確表示該門號為其所使用等語(偵字第497號卷第16頁),經本院細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9月18日起至99年9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9811號卷二第310頁至第315頁),發現該門號之譯文應非本案被告之通話內容,本院遂再次提示並交付該份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即另案被告余虹德詳細閱覽後,另案被告余虹德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再次證稱該支電話係其所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是起訴書所載被告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乙節,除證人即購毒者蔡宗翰、陳宗仁之供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仍有疑異。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購毒者蔡宗翰雖曾於警詢時證稱:(問:上記通訊監察譯文【99年9月24日下午2時48分52秒】受監聽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記通訊監察譯文A:是余虹德,B:是我本人蔡宗翰,是我與余虹德談論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問:譯文中所說,B:喂,A:喂,B:你有空嗎,A:你打到我朋友哪裡,B:新寶哪裡,A:恩,B:好,通話內容係指何意?)是余虹德要我打電話向新寶 黃志綱 購毒。(問:通話內容是不是你要向余虹德購買毒品?毒品種類?)這次是我向黃志綱購買毒品。(問:本次你向黃志綱購買交易何種類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為何?)本次是我要向黃志綱以新台幣1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1公克。(問:本次交易地點及方式?由何人與你交易毒品?有無交易成功?是否為你獨資所購買?)我與黃志剛於99年09月24日14時58分,在台17線51公里處交易,以新台幣1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1公克,我獨資所購買等語(警卷第20頁);又於偵查中證述:(問:本次你有無向黃志綱購毒成功?交易數量及金額為何?)有的,本次是我向黃志剛以新台幣1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公克。(問:本次交易地點及方式?由何人與你交易毒品?有無交易成功?)我與黃志剛通完電話後10至20分後,就99年9月24日14時58分許,在台17線52公里處交易,以新台幣1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1公克等語(偵字卷第497號卷第29頁);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58號另案審理時卻證稱:(問:可否將你與被告余虹德、黃志剛買毒的過程重述1次?)我透過被告余虹德向黃志剛買毒只有1次,是買海洛因,我是在99年9月24日下午2點48分,打電話給被告余虹德,被告余虹德叫我打電話給黃志剛,我就打電話給黃志剛,後來是被告余虹德拿毒品給我,在台17線52公里處交付毒品給我。(問:到底是何人交付毒品給你的?)被告余虹德等語(偵緝字第329號卷第73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蔡宗翰於警詢、偵訊時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究竟該次交易毒品係由何人出面交付等重要情節,竟為完全迵異之證述,顯然證人蔡宗翰之證述,應非出於其親身經歷,否則何以對購買毒品之過程、對象供述不一致,因此尚難以證人蔡宗翰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即遽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2.又證人即另案被告余虹德雖亦曾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於99年09月24日14時58分,在台17線52公里處,該次是蔡宗翰打電話與你連絡要買海洛因,你叫他與黃志剛連絡,後來他向黃志剛買1包海洛因1000元?【提示通監譯文】)該次是我與黃志剛共同賣海洛因給蔡宗翰,地點是在台17線52公里處,由黃志剛拿1千元海洛因給蔡宗翰等語(偵字卷第497號卷第29頁);然於另案審理時卻供稱:
(問:蔡宗翰是否99年9月24日下午2時58分,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聯絡,你告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蔡宗翰與黃志剛連絡購毒,台17線52公里處,購買海洛因1000元?)這次是我親自交付毒品給蔡宗翰,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為我剛好在黃志剛那邊,所以是由我出面等語(偵緝字第329號卷第78頁反面)。是證人即另案被告余虹德對於究竟該次交易毒品係由何人出面交付乙節,其供述亦為前後不一,其上開供述內容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3.而上開通訊監察之錄音,經本院審理時,在另案被告余虹德及本案被告黃志剛均在庭之情況下,予以勘驗調查,所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wav時間:99年9月24日下午2時48分52秒(A為門號0000-000000號余虹德、B為門號0000-00000
0號蔡宗翰)A:喂。
B:喂。
A:嘿。
B:甘有空嗎?
A:你打給我朋友。
B:蛤?
A:你打給我朋友。
B:新寶那嗎?
A:嗯。
B:是。
A:好啦。上開通話內容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余虹德當庭承認為其與證人蔡宗翰之通話內容無誤(本院卷第72頁、第75頁反面)。
然依99年9月24日下午2時49分16秒之通話譯文內容顯示:(A為門號0000-000000號余虹德、B為門號0000-000
000號蔡宗翰)
A:喂。
B:怎麼都沒有接。
A:恩。
B:你都在睡覺。
A:等一下打給你。
B:好。(以上見偵字第9811號卷二第292頁)及依99年9月24日下午2時50分27秒之通話譯文內容顯示:(A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余虹德、B為門號0000-000000號黃志剛)
B:喂。
A:喂,起來了啦,有啦,我有叫他們過去了。
B:過去哪裡?
A:你那裡。
B:我這裡哦?
A:嗯啊。
B:我這裡就空空的。
A:好啦、好啦。
B:你在家?
A:嗯。
B:我去家裡找你啦。
A:不要啦。
B:不要喔。
A:等一下我過去啦。
B:我也不敢在家裡啦。
A:我再打給你。
B:我在外面啊。
A:等一下在打給你啦。(以上見偵字第9811號卷二第292頁)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蔡宗翰雖以電話向另案被告余虹德購買毒品,另案被告余虹德則要求證人蔡宗翰向本案被告黃志剛拿毒品,然因證人蔡宗翰未能聯絡上本案被告黃志剛,證人蔡宗翰遂於下1分鐘回撥電話予另案被告余虹德,向另案被告余虹德反應說「怎麼都沒有接」,另案被告余虹德才又直接撥打電話予本案被告黃志剛,並向本案被告黃志剛表示「我有叫他們都過去了」,本案被告黃志剛卻因身邊並無毒品,而向另案被告余虹德表示「我這裡就空空的」,顯然證人蔡宗翰於99年9月24日下午2時48分52秒通話後,並未能馬上聯絡上本案被告黃志剛,故證人蔡宗翰證稱係與被告黃志剛通完電話後購買毒品乙詞,即與譯文內容不相符合;況且,依上開譯文內容亦顯示證人蔡宗翰於99年9月24日下午2時48分52秒通話後,因未能聯絡上被告,以及被告身邊並無毒品可供販賣,故未能順利交易成功。因此,起訴書以另案被告余虹德與證人蔡宗翰99年9月24日下午2時48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逕認定被告黃志剛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蔡宗翰之犯行,容有誤會。
4.綜上,證人即購毒者蔡宗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余虹德之證述內容均前後不一,且明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相符,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採為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論罪依據。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即購毒者陳宗仁雖曾於警詢時證稱:(問:上記通訊監察譯文【99年10月16日上午9時48分16秒、上午10時00分12秒、上午10時06分41秒】受監聽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記通訊監察譯文A:是黃志剛,B:是我本人陳宗仁,是我與黃志剛談論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問:譯文中所說,
B:兄!我找你一下,A:好,通話內容係指何意?)購買毒品的內容。(問:通話內容是不是你要向黃志剛購買毒品?毒品種類?)是我要向黃志剛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本次你向黃志剛購買交易何種類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為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為新台幣000-0000元,因為購買次數很多,我忘記這次不知道購買新台幣500元或1000元。(問:本次交易地點及方式?由何人與你交易毒品?有無交易成功?是否為你獨資所購買?)待到達他所指示地點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後,再以電話連絡後黃志剛才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來進行毒品交易,每次均交易成功,1小包為新台幣000-0000元不等,都是我購買施用等語(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
2.然上開通訊監察之錄音,經本院審理時,在另案被告余虹德、證人陳宗仁及本案被告黃志剛均在庭之情況下,予以勘驗調查,所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陳宗仁0000000000.wav時間:99年10月16日上午9時48分16秒(A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B為門號0000000000號
)
B:喂。 兄仔 我找你一下好了。
A:好。
B:喔好檔案名稱:陳宗仁0000000000.wav時間:9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00分12秒(A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B為門號0000000000號
)
A:嘿。
B:兄仔我到了。
A:我還沒到。
B:蛤?
A:我在外面。
B:還要多久?
A:差不多2小時。
B:阿我來了奈。
A:要不然20分鐘就好。
B:要20分鐘喔。要那麼久。
A:對阿。
B:不然過去找你,你在哪?
A:找我,你找我沒用,也要我回去。
B:還要20分鐘喔?
A:不用啦。
B:不用喔。
A:嘿。
B:好啦。檔案名稱:陳宗仁0000000000.wav時間:9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06分41秒(A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B為門號0000000000號
)
A:喂。
B:在空地這等你嗎?
A:蛤?
B:在空地這等?
A:好啦。
B:阿你說還要多久?
A:馬上到。
B:好。上開通話內容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余虹德及證人即購毒者陳宗仁當庭確認為其2人之通話內容無誤(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因此起訴書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本案被告黃志剛與證人陳宗仁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通話內容,顯屬有誤。
3.至證人陳宗仁雖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黃志剛交付毒品海洛因乙詞,然證人陳宗仁及余虹德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係其2人間交易毒品海洛因,被告黃志剛並無一起販賣等語(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是本件尚難僅以證人陳宗仁於偵查中之供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認定被告黃志剛有參與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4.綜上,證人即購毒者陳宗仁上開之證述內容明顯與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結果不同,足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與起訴事實不相符,實難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論罪依據。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1.證人陳宗仁雖亦曾於警詢時證稱:(問:上記通訊監察譯文【99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3分31秒】受監聽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記通訊監察譯文A:是黃志剛,B:是我本人陳宗仁,是我與黃志剛談論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問:譯文中所說,B:我要找你,A:好,通話內容係指何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通話內容。(問:通話內容是不是你要向黃志剛購買毒品?毒品種類?)是我要向黃志剛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本次你向余虹德購買交易何種類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為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為新台幣500元。(問:本次交易地點及方式?由何人與你交易毒品?有無交易成功?是否為你獨資所購買?)待到達他所指示地點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後,再以電話連絡後黃志剛才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來進行毒品交易,每次均交易成功,1小包為新台幣000-0000元不等,都是我購買施用。(問:交易毒品地點是由你或黃志剛指定的?)都是由黃志剛指定等語(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
2.然上開通訊監察之錄音,經本院審理時,在另案被告余虹德、證人陳宗仁及本案被告黃志剛均在庭之情況下,予以勘驗調查,所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陳宗仁0000000000.wav時間:99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3分31秒(A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B為門號0000000000號
)
B:兄仔我等一下找你?
A:蛤?
B:我要找你。
A:好。上開通話內容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余虹德及證人即購毒者陳宗仁當庭確認為其2人之通話內容無誤(本院卷第73頁反面)。因此起訴書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本案被告黃志剛與證人陳宗仁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通話內容,顯屬有誤。
3.至證人陳宗仁雖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黃志剛交付毒品海洛因乙詞,然證人陳宗仁及余虹德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係其2人間交易毒品海洛因,被告黃志剛並無一起販賣等語(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是本件尚難僅以證人陳宗仁於偵查中之供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認定被告黃志剛有參與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4.綜上,證人即購毒者陳宗仁上開之證述內容明顯與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結果不同,足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與起訴事實不相符,實難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論罪依據。
(五)至起訴書所引為本案之證據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書,僅足以認定另案被告余虹德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宗翰之事實,尚不得以此逕認被告與另案被告余虹德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得依所調查之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尚有不符,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實難採為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論罪依據。揆諸上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本院對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宗翰、陳宗仁之犯行,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