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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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馬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馬猛前 ㈠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在10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自101年10月24日下午5時起至晚間6時50分止,在桃園縣○○鄉○○○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行○○○鄉○○路○○○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馬猛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後,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馬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馬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