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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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57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志瑋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而被告先前未到案是因為被告未曾親自接獲傳票,家人僅有告知有警察來找人而已,被告乃有所忽略,另被告患有肩椎盤凸出,入監前在醫院按時就診並復健,今在監只能服用止痛藥,但服用止痛藥有後遺症且疼痛依舊,故實有去醫院徹底治療之必要,請求准予交保候傳,實感德便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許志瑋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2年3月31日執行羈押。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
共同正犯 林俊傑 、黃○昇、劉○德、黃○杰之供述、證人葉時德、 吳詩月孫維成林俐玟王佳宏陳俊良林致鑫張創筑李袈維劉志澄洪志鈞王教霖 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嫌重大;而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到案說明,而其他共同正犯林俊傑、黃○昇、劉○德、黃○杰因本件犯行均業經法院判刑,而被告在此期間確實係經本院合法傳喚,且被告自稱家人已告知有警察前來,被告卻未曾到案,被告自無諉為不知其業經本院傳拘、通緝之道理,故被告經緝獲始為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況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進行追訴、審判及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再參以被告雖稱有家人及固定住居所,但被告於偵查中因傳訊不到,經通緝始緝獲到案說明,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甚明。另上開羈押之必要,絕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所得取代或確保。再審酌被告本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審理進度,且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此外,被告雖稱患有肩椎盤凸出之病症,惟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實難判斷被告是否確患有此疾,或在監時是否已獲得足夠之醫療,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事由,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自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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