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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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璇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 鍾杰芸 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詎其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起至101年3月止,分別在址設桃園縣○○鄉○○○街○○號之「長庚會館」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多次與鍾杰芸(涉犯通姦罪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為性交行為。嗣因甲○○於101年3月31日讀取鍾杰芸之MSN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後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鍾杰芸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乙○○與鍾杰芸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MSN對話紀錄、訊息往來紀錄。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而相姦罪之罪質中本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相姦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相姦犯意,於時、地密接之情形下,先後多次與鍾杰芸實施同一相姦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之評價,其所為多次相姦行為,具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認僅成立一相姦罪,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乙○○明知鍾杰芸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甲○○之家庭生活,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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