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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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宏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雖辯稱係因生氣失控才去搥打告訴人 楊唯禎 所有之洗衣機云云,然尚不足僅以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即認定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徒手搥打告訴人所有之洗衣機,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194號被告廖宏昌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號4樓居桃園縣大園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昌與楊唯禎之女婿 黃振豪 因細故起口角,詎廖宏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楊唯禎及黃振豪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00巷00號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毀損楊唯禎所有之洗衣機,致洗衣機之電腦機組故障功能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唯禎。
二、案經楊唯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宏昌固坦承毀損上開洗衣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是生氣失控才去搥打洗衣機,伊不是故意的搥打洗衣機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楊唯禎及證人黃振豪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洗衣機毀損照片2張及維修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0日
檢察官蔡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