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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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維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維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宋維榮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犯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拘役伍拾伍日,併│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貳萬│科罰金,以新臺幣│││元,拘役如易科罰│壹仟元折算壹日。│││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11日│99年9月2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速│檢察署102年度撤│││偵字第6610號│緩偵字第4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壢交簡字│102年度壢交簡字││事││第3176號│第225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5日│102年4月1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壢交簡字│102年度壢交簡字││判││第3176號│第225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28日│102年5月13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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