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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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文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文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州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皆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前等情,有本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11號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6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於
102年1月25日之後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各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18日│102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案號│速偵字第289號│偵字第4310號│├───┬──┼────────┼────────┤│最後事│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2年度桃交簡字│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11號│第684號││├──┼────────┼────────┤││判決│102年2月7日│102年4月24日│││日期│││├───┼──┼────────┼────────┤│確定判│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決├──┼────────┼────────┤││案號│102年度桃交簡字│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11號│第684號││├──┼────────┼────────┤││判決│102年3月18日│102年5月13日│││確定│││││日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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