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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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昭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昭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
載應補充為「侯昭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已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
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
全,衡其酒測值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門縣警察局金
警刑字第1070000191號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號
被告侯昭彬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廣山173號
居金門縣金湖鎮林兜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侯昭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4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思警惕,於107年1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金門縣○
○鎮○○路與瓊義路附近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1瓶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
5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號前路段,為警
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
上情。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昭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且有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4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7日
檢察官陳彥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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