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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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昭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昭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
載應補充為「侯昭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已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
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
全,衡其酒測值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門縣警察局金
警刑字第1070000191號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號
被告侯昭彬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廣山173號
居金門縣金湖鎮林兜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侯昭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4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思警惕,於107年1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金門縣○
○鎮○○路與瓊義路附近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1瓶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
5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號前路段,為警
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
上情。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昭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且有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4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7日
檢察官陳彥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