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3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被   告  鍾謹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4年
10月3日23時10分許,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猶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行駛,至高雄市○○區○○
○路與十全二路交岔口,轉彎時復未依號誌、標線及號誌行
駛,而撞擊訴外人 陳鈺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陳鈺勳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四之
多處錯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賠付陳鈺勳醫
療等費用共計84,003元,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陳鈺勳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而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彙整表、陳鈺勳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
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理賠支付
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
47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既因酒後駕車及未依未依號誌、標線
及號誌行駛之過失而撞傷陳鈺勳,被告自應對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依前揭規定賠付陳鈺勳後,得
代位行使陳鈺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50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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