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張秀彬
被   告  蔡啟章
      勇順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特良
訴訟代理人 曾柏嘉
複 代理人  王顏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被告蔡
啟章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二十五起、被告勇順交通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零六年十一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啟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蔡啟章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6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過程中,查
悉被告蔡啟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為被
告勇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勇順公司)所有,爰以被告勇順
公司為被告蔡啟章之僱用人為由,追加勇順公司為被告,並
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9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之原因
事實,均源自其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可認二者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啟章於民國106年5月22日8時30分駕駛
被告勇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三路路口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酒後駕車而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所需修復費用為262,950元(含工資104,400元、零件158,
550元),而被告勇順公司乃被告蔡啟章之僱用人,其放任
被告蔡啟章酒後駕車肇事,未善盡管理人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同意幫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但系爭車輛車齡已20
幾年,殘值僅剩6、7萬元,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不合理
,依被告另行估價之結果,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58,100元
,被告僅同意在此範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蔡啟章於106年5月22日8時30分駕駛系爭計程車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酒後駕車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據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將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自堪認定,是被告蔡啟章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另主張系爭計程車為被告勇順公司所有
,被告勇順公司被告蔡啟章之僱用人等節,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市監理所106年10月24日高市監照字第1060085113
號函及檢附之檢附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
第61頁),被告勇順公司自承將系爭計程車出租予被告蔡
啟章,而客觀上被告蔡啟章係為被告勇順公司服勞務,且
被告蔡啟章於上開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其職
務,雙方間已形成監督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勇順公司為
被告蔡啟章之僱用人,堪以認定。被告勇順公司復未能舉
證證明就選任被告蔡啟章及監督其駕駛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
事由,其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蔡啟章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
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62,950元(含工資104,400元、零
件158,550元),業據提出宇力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經查:
⒈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費用過高,系爭車輛殘值
僅剩6、7萬元,僅願給付58,100元云云,並另提出宏茂
汽車企業社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然依被告
勇順公司所提出之宏茂汽車企業社之估價單,其上所載之
修繕項目僅有左前大燈、方向燈、葉子板與前後保險桿、
後車燈、車蓋、葉子板消音器焊接、牌照板等零件之更換
,及車身部分之板金與烤漆,然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針對系
爭車輛之車道應如何修繕意見有所歧異,有本院106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足徵系爭車輛確有修繕該部分之必要,然依被告所提出宏
茂汽車企業社之估價單,均未提及此部分之修繕方式,難
認依其所載之修繕方式已有處理該部分之毀損狀況。反觀
原告所提出之宇力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則載有「左右大
樑更換」、「後橫樑校正」、「右後大樑校正」等修繕項
目(見本院卷第12頁),再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系爭車輛遭系爭計程車自後方
追撞後,再往前撞擊第三台車輛,致系爭車輛前後均有明
顯受損情況,可認撞擊力道非微,足徵原告估價單所列各
項修繕項目均有必要,倘僅以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繕方式修繕,難以確保行車安全,亦無從達成回復原狀之
目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自應以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為據。
⒉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系爭車輛係83年11月出廠,有
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迄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6年5月時,已使用逾20年。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使用期間距事故
發生日止已逾耐用年限5年,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自
僅得請求殘值即26,4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8,550÷(5+1)≒26,42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04,400元後,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30,825元【計
算式:26,425+104,400=130,825】。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130,82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殘值僅餘6、7萬一節,未據其
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稱乃係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縱系
爭車輛於交易市場上之價值較低,仍與其為回復系爭車輛
原狀所需支出之修繕費用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
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82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蔡啟章之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54頁送達
證書)、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勇順公司之翌日即106年
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分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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