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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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胡祐彬
被   告  姚俊豪
       姚金旦
       姚書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八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
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登記日期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且上
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
定。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乙○○、甲○○應就附
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8月8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8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乙○○、甲○○應將
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8月8
日,登記日期為105年8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丙○○,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為:(一)被告應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05年8月8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8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7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8月8日,登
記日期為105年8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
卷第41頁)。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多筆債務,計至106年5月
22日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9773號支付命令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427,797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乙○○之父
即訴外人姚○山於105年8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3人均為姚○山之繼承人,且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詎被告乙○○竟與被告丙○○、甲○○
於105年8月8日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由被告丙○○
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5年
8月24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上開分割被告乙○○並未得任
何財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遺產之移轉,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分割繼承協議,並命被告將所為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丙○○、甲○○則以:附表編號1、2示不動產為被告
丙○○所購買,當時被告丙○○已開始工作有經濟能力,故
由其出資購買,僅因當時未成年故登記在被繼承人姚○山名
下,且被告丙○○有給付被告乙○○約60萬元,故方協議將
該不動產由被告丙○○繼承;附表編號3至編號7所示土地
,是被告丙○○祖母欲贈與丙○○之財產,僅係先登記在姚
○山名下,且被告丙○○為長孫,被告乙○○本無資格繼承
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
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
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
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
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多筆債務,計至106年5月
22日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9773號支付命令止,尚積
欠427,797元及利息未清償。訴外人姚○山於105年8月
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3人均為姚○山之繼承人
,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3人於105年8月8日簽立
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由被告丙○○單獨繼承系爭遺產,
並於105年8月24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977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6年5月6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10434
號函、戶籍謄本、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第11頁、第12頁、第
17頁至第25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頁),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撤銷
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
債權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
依此債權人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依據。查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之時間文為105
年8月24日,原告於106年4月25日調閱附表編號1、2
所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並於106年8月7日向本院起訴,
有本院調閱前揭不動產之申請查詢資料,及起訴狀上之收
狀戳文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第3頁),足徵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尚未逾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被告丙○○及甲○○雖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
為被告丙○○所購買,且被告丙○○有給付被告乙○○約
60萬元云云,然此部分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至於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遺產,被告
甲○○雖辯稱本應屬長孫即被告丙○○繼承,被告乙○○
無權繼承云云,然除有法定事由致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外,
被告丙○○與乙○○均屬合法之繼承人,不因其長幼而有
異,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法律規定相違,而難採憑。
(四)被告乙○○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姚○山之遺產,即與被告丙
○○、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然被告
3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均歸由被告丙○○取得,並辦畢分割
繼承登記,足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確有將乙○○因繼承
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丙○○之情;
又乙○○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而
被告乙○○除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外,另積欠玉山商業銀行
其他欠款未繳,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送報明
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足認被告
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乙○○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上
開債務,則其將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
被告丙○○,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之積極財產,
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
被告塗銷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王芷鈴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
│1│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
│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8/1464)│
├───┼────┼────────────────────────┤
│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
├───┼────┼────────────────────────┤
│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
├───┼────┼────────────────────────┤
│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
├───┼────┼────────────────────────┤
│6│土地│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
├───┼────┼────────────────────────┤
│7│土地│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
├───┼────┼────────────────────────┤
│8│存款│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存證存簿儲金簿新臺幣6,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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