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許允成
訴訟代理人 許銀城
被 告 李守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2所
示之編號1448-3⑴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448-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其所有土地興建地上物擋土牆(下
稱系爭地上物)時,無權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1所示斜
線部分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該地上物雖係其要求被
告興建,惟並未同意被告興建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爰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即本院
卷62頁之擋土牆),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坐落位置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當初是因興建被告所有之房
屋時,原告擔憂水泥流其至住處,故要求被告興建系爭地上
物,伊系於伊所有之土地上興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
1所示斜線部分,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
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占
有使用,被告占有情形如附圖2所示編號1448-3⑴部分面積
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並有本院106年8月23日勘驗筆錄及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如附圖2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36至37),被告亦不否認附圖2編
號1448-3⑴部分為其所興建(見本院卷第31頁),就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興建系爭土地物是應原告要
求云云置辯,原告固不否認有要求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惟
否認有同意被告興建於系爭土地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按證
人 王明 發到庭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8頁),擋土牆
是何人蓋的?為何要興建?】擋土牆是被告在做,原告訴代
的媽媽要我向被告說要挖深一點,他們錢要付一半,這樣水
才不會倒灌,為何要蓋在這裡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原告說要
挖深一點,當初界址在哪裡雙方都不知道,因為當時整個村
子有重測,我以前是這個村的村長,在他們興建擋土牆之前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依上開證人所述,固可
知被告係應原告要求而興建系爭地上物,惟證人亦證稱當初
興建時未經鑑界,則礙難由證人證詞可知原告同意被告興建
系爭地上物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原告有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上,難謂被告有
合法占用之權源。
⒉原告另主張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其中編號A部分,亦有被
告興建之擋土牆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
東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囑託屏東地政人員就現場之水泥圍
牆所在之位置及面積均予以測量,而屏東地政人員測量後檢
附之複丈成果圖有如附圖2所示編號1448-3⑴部分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至於原告主張之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其中
編號A部分因現場有障礙物,無法施測,此有本院函詢之公
文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7日屏所地二字第
00000000000號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55
頁),則如附圖1所編號A部分,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因無
法施測,而礙難確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部分
有占用系爭土地,就此部分之主張,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2所示編號1448-3⑴部
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人之物
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如附圖2所示編號1448-3⑴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鄭美雀